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巴彦淖尔盟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办法
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6-5-22    

巴暑发[2003]63号     2003年11月11日

各旗县市人民政府,盟直有关部门:
  经研究,现将《巴彦淖尔盟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暂行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
  巴彦淖尔盟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办法

  第一条   为了保障盟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(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)合法权益,维护我盟发展稳定大局,依据国务院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》、民政部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》,结合我盟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  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,无亲友投靠,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,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。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,才属于救助对象。
  第三条  巴彦淖尔盟救助管理站负责来站求助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;旗县市民政局负责旗县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。并将救助情况以书面形式每月上报盟民政局。
  第四条  盟救助管理站机构经费、专项救助经费纳入盟财政预算,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突发性特点调整财政预算,以保障救助工作顺利进行。旗县市财政部门安排临时救济资金,用于直接救助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。
  第五条  救助管理站对到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,要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、登记建档工作。要向求助者讲清救助范围和救助内容,属于救助对象的,填写《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》,询问求助需求并登记建档,及时安排救助,不属于救助对象的,不予救助,并告知其理由。
  第六条  救助管理站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救助对象实行开放式管理,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、老年人、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。受助人员在站期间无特殊理由不得昼出夜归,擅自离开救助管理站的视同放弃救助,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。
  第七条  流浪街头的未成年人、残疾人、老年人,公安、城管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引导护送其进入救助管理站;精神病人、传染病人或危重病人,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治疗,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救助条件后,救助站再予接收救助。
  第八条  盟、旗县市卫生部门要指定医院为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定点医院,对突发疾病的救助人员予以救治。
  第九条  受助人在受助期间死亡的,救助管理站要填写《死亡人员登记表》,并拍照摄像建档。属于正常死亡的,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、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,对于非正常死亡的,报主管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,由  公安司法部门做出鉴定,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。
  第十条 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标准,按照2000年自治区财政厅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《关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救助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》(内财社[2000]1354号)标准执行。
  第十一条 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,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一次一般不超过10天,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主管民政局备案;要避免重复救助,对同一人的救助在6个月内不超过2次(含2次)。
  第十二条  受助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时没有交通费的,由救助管理站发给特定乘车凭证,铁路、公路等运输部门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交通工具。
  特定乘车凭证由盟救助管理站统一管理。盟内特定乘车凭证由旗县市民政局签发并报盟救助管理站备案,盟外特定乘车凭证由盟救助管理站签发。
  第十三条  旗县市政府、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妥善安置返回住所地或户口所在地的受助人员,帮助他们解决生产、生活困难,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。
  第十四条 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站期间,应当遵纪守法;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,不得无理取闹,扰乱救助工作秩序,救助站内要设立治安办公室,职责是维护站内秩序,保证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。
  第十五条  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对违反法律法规的,由主管民政局责令改正;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;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  第十六条  民政局应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,履行以下职责:
  (一)指导救助站建立规章制度;
  (二)检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;
  (三)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、培训;
  (四)为救助站提供工作条件,做好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。帮助救助管理站搞好职工福利。
  第十七条  旗县市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,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。民政、财政、公安、交通、铁路、城管等部门要协调配合,分工协作,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。
  第十八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本办法由巴盟民政局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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